看不到细节,就看不到真正的新加坡。
但是,对于制度与德性的关系,中西思想家则产生了分殊。无疑这是一种比较深层次的思考。
然而危机依然存在,其根源在于纵然是良好的制度,衰人也可使制度无效。孟子认为人有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和是非之心,此四端充而扩之,可以为圣人。这个机器发明后,大大减少了伙计小偷小摸的行为。[11] 关于硬权力和软权力的分析可以参看尹伊文,《制度决定论的神话》一文,第31页。自亚里士多德以后,西方法治观念即以人性恶的预设为基础。
但是,现实中私有制真的使效率提高了吗?私有制真的使人努力工作了吗?现实情形非常复杂:有人敬业工作,有人偷奸耍滑。正其心而身修,身修而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但接着又说,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受限制的。
例如,婴儿、胎儿、精神障碍者等的主体资格只能是基于人道,而不是基于理性。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418页。{3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如此人类社会演进行径,乃铁之事实。
近代,在启蒙思想和唯理哲学的影响下,法律开始赋予所有的生物人以人格。{11}这里的理性,包括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
由于权利可以起到彰显理性的作用,加之理性为哲学上的概念,不宜直接引入法律中去,那么法律上以权利替代理性,以权利能力替代人格便顺理成章。这一意义上的主体就像是仓库。{32}团体本来是不能被赋予人格的。法律则可以通过权利能力把他们抽象为无差别的共同形象。
实定法的规定应当符合法哲学的基本原理。不可能设想让狡诈轻率的人进行自治,自治只可能是自由理性人。1. 法人地位的取得条件 团体经法律认可即具有法人地位。从而,权利能力也就成了消除具体的生物人和团体之间差别的技术手段。
你不能如此论证:他为什么是主体,因为他拥有权利能力,为什么他可以拥有权利能力,因为他拥有权利,为什么他可以拥有权利,因为他拥有权利能力。拟制说不过是在替一些过时的法律规定背书,它是为了掩盖或目的在于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
但是,如果将婴儿和精神病人排除于主体之外,显然是不合适的。一些团体事关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法律必须将其塑造为适合从事商事交易的团体。
财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设立。这种取得具体权利的条件的根据可能是基于其他(如烟草专卖),但不是基于理性。私法自治之根据,在于人既是自由又是自律的,他们遵循着道德律令,因此,他们的自决是符合主体双方的利益且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梅迪斯库认为,法人就其宗旨而言被视为归属载体。不满足条件,不能取得主体地位。{29}[美]John Chimman Gray:《法律主体》,龙卫球译,《清华法学》2002年第1期,第245页。
{32}转引自注④,第46页。{8}人格有多重含义:第一,指私法主体,权利义务之归属者。
例如,结婚能力应当以年龄为条件,未达到法定婚龄所缔结的婚姻无效。对此,立法不得不容忍。
例如,有学者认为一般权利能力是一种对具体主体能力抽象化后的法律关系归属终点能力。人和团体不可避免地将贪婪与愚昧带入民事活动中去。
具体地说,在认同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的同时,又认为权利能力是一种抽象而不是具体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资格。{29} 法人拟制说同样将团体的主体依据归结于理性,只不过,他们不认为是像自然人一样的理性,而是拟制的理性。{35} 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权利资格等同于主体资格。如果坚持权利能力指的是私法主体资格,又要兼顾权利能力作为权利资格的情况,同时又认为权利能力范围是受到限制的,那么每个人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可能相同(例如残疾人和非残疾人就可能不同),甚至一个人在不同时期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也不可能相同。
法律必须无条件地赋予生物人以自然人格,这是自然法的要求,也是理性的要求。{47}但归根结底,这一状况是由权利能力的多重角色决定的:权利能力经常在权利资格与主体资格上左支右绌而力不从心。
流行的学说在论述法人权利能力时,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目的范围的限制,但学者对此并非一贯坚持,他们在论及目的范围的性质时,往往又认为目的范围限制的是行为能力而不是权利能力。正如前述,主体资格之根据主要为理性,而所谓特定主体资格的根据和条件则主要依据主体自身的性质、法律和目的范围。
但是,法人和胎儿等显然又不具备理性,所谓拟制理性并不是真正的理性。可能正确的解释是没有与母体分离,还不算独立的个人。
为了意思自治的需要,这种理性或许需要拟制出来,但被拟制的理性决不是法人作为主体的真正根据。作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资格的权利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和具体权利能力。法国大革命后,启蒙运动将自然法与天赋人权的观念融合在一起,并深入人心,《法国民法典》顺势而为,以二者为基础,将所有生物人视为实在法上的主体。之所以不用人格,原因之一在于人格概念具有多义性。
权利能力则是突显理性的法律工具。{38}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不过,依现代法的观念,对私法主体的控制越来越少,一般意义上的团体基本上都被赋予主体资格。康德将人从上帝那儿解放出来,第一次不用天赋人权的观念而是以理性的观念将人置于至高无上的位置。
例如,如果不把公司看作是主体,那么,公司拥有的财产便不能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而要登记在股东的名下。除此之外,国家也可能在实定法中加入自己的意志,以达到管控私法主体的目的。